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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2月19日

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2000年11月26日


              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本市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下列地区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一) 东西长安街及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
(二) 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边200米内;
(三) 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四) 居民楼内(含商住两用楼)
(五)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娱乐场所的地区。
第六条:下列场所内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一)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 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
(三)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
第七条: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市级以上党、政、军等机关和区县级以上医院周边200米以内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申请人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纸上就该娱乐设立意向连续公告三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上述范围内的机关、医院不提出反对意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其经营面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 台球大检查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球台间距不得少于1.5米。
(三) 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除具备《条例》规定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规定:
(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二) 场所内灯光、音响符合文化部颁布的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必须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
(三) 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符合《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要求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第十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简历、学历证明。
(四) 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 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 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及歌舞娱乐场所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来源、数量。
(七) 歌舞娱乐场所灯光、音响检测合格证明。
(八) 场所地址方位图和场所平面图。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场所建筑安全使用证明和场所平面图;
(二) 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 场所内大型设施、设备(指迪斯科舞厅、大厅内的大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明。
(四)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无《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五)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审核合格证明。
(六) 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下列经营单位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
(一) 星级宾馆、饭店。
(二) 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或写字楼,以及集歌舞、电子游艺、台球等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申请人须持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到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给予书面答复。申请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内设娱乐场所的,应当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从业人员登记表和保安公司出具的保安人员情况材料。
(二) 经营场所火灾和公众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第十五条:有营业性演出的歌舞娱乐场所,须遵守国家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要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电子游艺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禁入标志。对成年人的年龄有异议的,应请其出示身份证明。未成年人在法定节假日进入电子游艺场所,须由成年亲属陪同。 前款所称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双休日。
第十七条:电子游艺使用的机型、机种、电路板由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电子游艺增加或更换机型、机种、电路板的自增加或更换之日起3日内报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凌晨2时,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 歌舞娱乐场所定员标准为歌舞厅每2平方1人。
(二) 保安人员数量按场所核定定员的一定比例配,定员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不得低于5名。
(三)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 可调灯光。
(四) 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一吸偿陪侍活动。
(五) 电子游艺场所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向娱乐场所经营者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十二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每年对娱乐场所的审核项目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擅自设立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必须立即制止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经营所 使用的器材设备,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暂扣器材设备的期限不得超30日。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放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因违反《条例》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自执照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人口扩、包庇违法行为的同,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远郊区县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面积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有音乐演奏或卡拉ok设备和表演活动的旱冰场、酒吧、茶座、餐厅等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开办的娱乐场所,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整改;凡不符合《条列》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转业或停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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