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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的意见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11月18日

附件1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意见的实施细则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管辖调整有关要求

1.市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

(1)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4)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登记注册代理、旧机动车经纪、期货经纪、投资基金(不含基金管理公司)、征信、母婴护理、煤矿经营的企业;

(5)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

(6)注册资本(金)1000万美元以上(含)的外商投资企业;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8)企业集团;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企业;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11)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局登记的企业。

2.市局派驻分局工作人员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

(1)注册资本(金)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不含外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3.上述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由区县分局负责登记。

4.内资有限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因增减资导致注册资本(金)超过或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的,不再调整登记管辖,仍由原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注册。

企业改制、外资并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涉及注册资本(金)变更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5.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企业的登记,属于市局管辖的,可以由市局根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委托所在地区县分局登记。委托管辖范围另行通知。

二、简化名称登记有关要求

1.提交以下文件,即可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1)股东(投资人)之一出具的《指定(委托)书》;

(2)被委托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涉及名称许可或授权使用的,还需提交许可授权文件。

2.预核名称的延期、补发、调整、注销手续,由原被委托人申请办理。原被委托人不能办理的,需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3.登记机关在名称预先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办照风险提示,以《告知单》的形式告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投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格。

4.动态发布新兴行业(产业)目录,满足投资者和市场主体创新创业需求。

5.1994年7月1日前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1994年7月1日前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登记为公司的,原名称可以继续保留,直接后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有关要求

1.取消注册资本入资专户管理制度后,企业凭营业执照直接向银行办理注册资本(金)从验资户转移至企业账户的手续,登记机关不再履行资金划转审批。

2.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提交银行入资凭证原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联)作为实缴资本(金)的验资证明。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向入资行进行询证。

3.股东或投资者根据发改、财政、国资等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将拟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资金存入有关管理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的,可以不再要求股东重新办理注册资本(金)的银行缴存手续。验资机构据此出具的验资证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4.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验资证明中载明了评估内容,并确认了财产价值和财产转移的,不再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5.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增加注册资金的,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或登记文件作为资金信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财政、国资等部门批准或划拨的资金出资的,可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入资依据办理验资手续,不再要求重新办理注册资本的银行缴存手续。验资机构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增加注册资金的,以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四、简化经营范围登记有关要求

1.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超出所从属企业的,应当提交加盖所从属企业公章的决定或所从属企业权力机构通过的决议。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分支机构经营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项目,仍需先行取得许可或审批。

2.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可以核定为“为所从属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联络、咨询服务”。也可据企业申请,核定为“为所从属企业开展××××业务提供联络、咨询服务”。(“××××业务”是指所从属企业经营范围中所含项目)。

五、简化章程、合伙协议审查有关要求

章程、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章程(协议)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章程、合伙协议的经营范围条款中应当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章程、合伙协议可以由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分页签署并统一装订。

六、其他要求

1.办理换发营业执照、增减营业执照副本、清算组备案、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等事项,可以当场核发执照或文件。

2.加强咨询环节的精细化服务。充分发挥咨询环节的源头服务作用,将业务能力突出的干部安排在咨询岗位,做好了解需求、告知程序、解答政策、提醒注意的全方位咨询服务。

3.加强数据分析研究。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微博、登记大厅、咨询电话、纸质告知单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投资风险教育,对名称用语、住所要求、股东资格、任职条件等方面常见的突出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发挥登记数据政策制定、决策参考、投资指引和风险预警等方面的作用,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工商数据服务产品。

4.对《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已经咨询或审查过材料尚未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涉及意见和本细则调整内容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申请的原则办理登记注册,确保政策平稳过渡和工作有序开展。

5.《意见》实施之日起,各登记部门启用新版登记申请文表和一次性告知单,不再发放旧版登记文表及告知单。

申请人持旧版登记表格或者按照旧版参考格式文本制作的章程、协议、决议等文件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

 

附件2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

跨区县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工作规程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的意见》有关要求,为保障跨区县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行,制定本规程。

一、全面实施企业名称登记开放式、跨地域工作模式

开放式、跨区域登记模式是指,除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名称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本市任一区县工商分局申办企业名称预先登记,不再要求其必须到拟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

名称中行业用语应当坚持“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的原则,除相关规定列为禁止性用语的,都应允许企业使用。超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申请行业用语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列入国家工商总局《新兴行业企业登记试行意见》中所确定的“新兴行业名称行业用语”。

(二)列入市局“新兴行业(产业)动态目录”的行业用语。

(三)申请使用未纳入上述范围的行业用语的,不应简单答复申请人不予办理,可请其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新兴行业用语的说明文件,或提供有关学术研究文献。

名称登记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研究,及时了解新兴行业(产业)知识。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名称登记中遇到申请人提出新的行业用语,确属不好把握的,应即时请示市局登记注册部门研究。

二、实施以“分局直核为主、市局复核为辅”的企业名称核准制度

(一)分局直核的范围。

市局按照行业确定分局直核范围,凡使用在名称登记数据库中已经存在的行业用语的企业名称,由分局直接核准。市局将逐步扩大分局直核范围。

(二)分局直核的方式。

1.企业名称登记核准工作应遵照《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由分局名称审查人员审查通过后,上报分局名称核准人。分局名称核准人依法作出核准或核驳的决定。

2.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或乡(镇)+“经营者姓名”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有形市场内使用“市+区(县)+市场名称+经营者姓名”(市场名称本身含有行政区划的,可省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可核准。此类名称可以实行名称核准人直核制。

(三)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和培训机制。

对区县分局直核的企业名称,采取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抽查,抽查的数量不少于该区县分局名称数量的10%。发现明确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以及易引发不良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予以纠正。

对区县分局直核企业名称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考核指标包括不当名称的数量、名称核准时限、名称问题的处理方法、市局12315和市政府非紧急救助转办单反映的问题情况。

为保证名称核准原则统一、标准一致,市局登记注册部门定期开展名称登记工作业务培训工作。各区县分局登记注册部门组织好工商所名称登记业务的学习培训工作。

(四)名称争议处理问题。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名称登记开放式、跨地域工作模式”后,企业请求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被争议名称的核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三、调整名称登记档案管理模式

名称登记档案电子化扫描环节前置,实现全市范围可查询。名称登记纸质档案不再归入企业登记档案,由各登记科建档、保管并按时清理。名称登记档案的存放、保管、清理工作,可以商请同级档案部门给予指导。

(一)扫描。

1.名称登记档案扫描程序嵌入“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名称登记材料扫描应当与名称登记信息录入同步进行,最迟应于《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发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扫描。

2.上报总局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于取得总局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扫描。

3.因申请的企业名称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由登记机关核发《名称核驳通知书》的,应将《名称驳回通知书》一并扫描。

4.跨区调整、补发、延期、注销的企业名称档案应即时扫描。

5.含有副卷的企业名称应当将副卷一并扫描,并在名称登记管理系统中加以标注。

(二)建档。

1.名称登记档案自《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登记部门建立临时档案集中存放。

2.涉及跨区调整、补发、延期、注销的企业名称档案由上述事项的名称登记机关建档保管。

(三)查询。

1.各登记机关可以通过“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查询名称登记电子档案。

2.查询副卷电子档案的,应当经市局名称核准人授权。

(四)清理。

1.该名称已办理主体登记注册的,其档案保管期限为自名称核准之日起1年。

2.核发《名称核驳通知书》的企业名称,其档案保管期限为2年。

3.该名称未能办理主体登记注册的,其档案保管期限按以下要求确定:

(1)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其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其登记档案保管期限至名称注销之日起6个月。

4.保管期届满,由名称登记系统自动生成电子清单,打印后对照清理相应名称档案。

涉及多个档案留存机关的名称档案(如核准、调整、延期分别在不同登记机关办理的),超出上述保管期限的,根据清单分别清理。

5.名称档案电子数据不得清理。

四、优化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

(一)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增加名称档案扫描、查询功能。名称电子档案应当是名称数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在金网名称管理系统中增加“总局核准日期”录入项,录入总局直接核准名称的核准日期,而“录入日期”记录录入金网的日期,名称有效期以总局核准日期为准计算。

由登记机关逐级上报的变更名称,“上报日期”应记录名称变更申报机关的受理日期,名称有效期按总局核准日期为准计算。

五、实施工作要求

(一)整体规划,稳妥推进。这次名称登记工作改革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审核原则和业务程序上做了很大的优化和调整,内容复杂,涉及面广,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实事求是,立足实际,稳妥开展。

(二)转变理念,换位思考。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上下沟通,横向互动,切实从便利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及时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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